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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承包经营某国有企业内部招待所。由于招待所生意不好,甲找来乙协商,由甲负责提供场所和管理,乙负责物色卖淫女。乙找来6名女性后,甲随即安排这些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并抽取50%的嫖资作为“管理费”。甲、乙平分非法所得。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拘留了甲和乙,同时抓获了正在招待所内嫖娼的丙和卖淫女丁。另查明:丙先后3次到此嫖娼(其中一次,丙明知对方为13周岁的初中女生而与之进行了性交易);丙和丁均患有梅毒。 请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理论,结合上述案情分析: (1)甲、乙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 (2)丙、丁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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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本题解析:

(1)甲构成组织卖淫罪。乙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甲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并且负责管理,且收取一定的嫖资,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因此本题中乙为甲招募女性卖淫的行为应单独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适用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不能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处罚。

(2)丙与初中女生进行性交易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原答案为嫖宿幼女罪)。丙明知丁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还与之发生性关系,成立强奸罪,且强奸幼女,从重处罚。丙与丁在身患梅毒的情形下进行嫖娼、卖淫活动,是否构成传播性病罪,要看他们在嫖娼或者卖淫时是否明知自己患有梅毒。如果丙或丁在进行嫖娼、卖淫时,明知自己患有梅毒,则构成传播性病罪,对丙的行为要按照强奸罪和传播性病罪分别定罪,数罪并罚,对丁按照传播性病罪定罪处罚;如果丙或丁事先不知道自己患有梅毒,则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更新时间:2021-12-07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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