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司于2009年5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每起事故10000元。同年10月2日,该公司一队工人在维修路边窑井时因下大雨跑回施工棚,忘记在井边设立标志,也未盖好窑井盖子。
傍晚时分,雨还在下,一行人骑自行车经过此地时跌入井中受伤,并受感染而致死。受害人家属向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方应向死者家属支付16756元。保险公司以市政公司工作人员是由于个人疏忽而造成的行人死亡,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1.试分析本案争论的焦点。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同意理赔请求,为什么?
3.如果要赔,赔多少,为什么?
1.本案争论焦点:行人的死亡是否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认为,市政公司工人是由于个人疏忽,忘记在井边设立标志,且未盖好窑井盖子,导致行人受伤并最终身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公司认为,因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市政公司16756元。
2.保险公司应当同意理赔请求。
本案例需依据公众责任保险的含义进行分析。
公众责任保险是指行为人在公众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日常生活中由于过失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各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两大类: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偿和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在本案中,工人在维修路边窑井时因下大雨跑回施工棚,忘记在井边设立标志,也未盖好窑井盖子,属于行为人在公众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时出现过失行为,其行为结果导致了该行人骑自行车经过此地时跌入井中受伤,并受感染而致死,符合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中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此进行理赔。
3.保险公司应赔付市政公司10000元。
根据《保险法》规定,为了避免道德风险,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限额。案例中,法院判决被告方应向死者家属支付1675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限额为每起事故1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需按照责任限额赔偿市政公司10000元,剩余金额6756元由市政公司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