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甲企业将其现有和将有的生产设备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双方于2018年9月6日订立抵押合同,同日该合同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甲企业又与招商银行协议将其现有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贷款600万元,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订立抵押合同,同日该合同生效,9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甲企业仍资金不足,又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交通银行贷款3000万元,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订立抵押合同,同日该合同生效,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甲企业还将其所有的汽车质押给建设银行,贷款100万元,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订立质权合同,同日该合同生效,次日交付质物。
甲公司拟购买一台大型生产设备,于2018年6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价款为80万元的生产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直接由乙公司的特约生产服务商丙机械厂于9月1日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于6月10日向乙公司交付定金16万元,于设备交付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丙机械厂同意履行该合同为其约定的交货义务。6月10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定金16万元。9月1日,丙机械厂未向甲公司交付设备。甲公司催告丙机械厂,限其在9月20日之前交付设备,并将履约情况告知乙公司。
至9月20日,丙机械厂仍未能交付设备。因生产任务紧急,甲公司于9月30日另行购买了功能相同的替代设备,并于当天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要求乙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同时赔偿其他损失。乙公司以丙机械厂未能按期交付设备,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由丙机械厂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拒绝了甲公司的要求。10月10日,甲公司就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4)若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 )的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