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2016 年 5 月 5 日,因甲公司未能偿还对乙公司的到期债务,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对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甲公司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的第 6 日提出异议,认为本公司未达破产界限,理由是:第一,乙公司对甲公司之债权由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而丙公司完全有能力代为清偿该笔债务;第二,尽管甲公司暂时不能清偿所欠乙公司债务,但其资产总额超过负债总额,不构成资不抵债。
经审查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发现:虽然甲公司的账面资产总额超过负债总额,但其流动资金不足,实物资产大多不能立即变现,无法立即清偿到期债务。据此,人民法院于 5 月 18 日裁定受理乙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在该破产案件中,有以下情况:
(1)2016 年 4 月 14 日,人民法院受理了丁公司诉甲公司股东董某的债务纠纷案件。丁公司主张,因董某未缴纳出资,故应就甲公司所欠丁公司债务承担出资不实责任。该案尚未审结。
(2)甲公司于 2015 年 4 月 8 日向某工商银行贷款 200 万元,期限为 1 年。甲公司以其所属厂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 年 5 月 20 日,经管理人同意,甲公司向工商银行偿还了其所欠的 200 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经查,甲公司用于抵押的厂房市场价值为 500 万元。
法院裁定受理乙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丁公司诉甲公司股东董某的债务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