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甲公司为上市公司。2019年5月,以甲公司董事长为首的8名董事和高管所持公司股票的限售期到期。
2019年5月底,农业农村部向社会通报猪瘟疫情。6月5日,财经媒体大同财经发布新闻报道称,甲公司正在与某科研机构合作研发“可有效预防非洲猪瘟的疫苗”。当日,甲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 6月18日,甲公司发布重大合同公告,声称公司研发的 兽用疫苗注射液将投入产业化生产,对猪瘟的预防率达到100%,并将给公司带来显著业绩增长;当日,甲公司股票涨停,交易量显著增多,8名董事和高管各自售出部分股票。
6月1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称“目前尚未有任何猪瘟商品化疫苗获批或上市,且目前尚无预防率为100%的猪瘟疫苗”。证券交易所亦于同日就甲公司6月18日披露的公告向甲公司发出问询函。甲公司回复称,6月18日的公告 误将“兽用注射液”写成“兽用疫苗注射液”。当日,甲公司股票跌停
2020年2月4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甲公司立案调查。 投资者李某于 2019年6月5日买入甲公司股票, 于2019年6月19日卖出。投资者赵某于 2019年6月18日买入甲公司股票,并一直持有。投资者孙某于 2019年6月3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 2020年3月陆续卖出。 2020年5月,李某、赵某和孙某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甲公司及其董事、高管赔偿投资损失。
李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孙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20年2月4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 人民法院查明:公司股票价格自2019年6月19日跌停后,一直处于相对低位;2020年2月4日公司股价没有明显下跌。人民法院 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驳回李某和孙某的起诉。 在赵某提起的诉讼中,甲公司董事长等人提出:虚假陈述行为人是甲公司, 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
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在6月初向交易所报备减持计划的同时, 授意大同财经记者袁某发布公司研发“非洲猪瘟疫苗”的新闻,有证据表明袁某应当知道该新闻是不真实的。稽查人员认为: 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袁某也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袁某辩称: 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作为记者有权进行财经新闻报导,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没有违反证券法。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6月18日的公告构成哪些类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分别说明理由。
(2)甲公司董事长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3)李某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5)法院认可投资者赵某的原告资格,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6)甲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并说明理由。
(7)袁某关于“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的辩解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