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关于A项,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了“恶意透支”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但恶意透支与正常透支之后无力偿还应区分,前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后者不成立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解释,不能脱离诈骗罪的基本原理,应强调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透支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归还的意思,只是后来是经济状况恶化而客观上不能还的,也不能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为是恶意透支。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故A项说法错误
关于C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年5月7日),内容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C项说法正确
关于B项,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但是,如果“拾得”信用卡再使用的,认定为是侵占罪,显然太轻了,前行为轻,后行为重,不可能认定为是侵占罪。拾得信用卡再使用的,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故B项说法错误
关于D项,仅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行为人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该卡,似乎是实施了两个行为,但这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牵连关系(手段与目的),刑法明文将该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需要说明的是,涉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人在使用信用卡之前还可能会实施一些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信用卡、骗取信用卡、抢劫信用卡再使用,但立法、司法解释均将此类行为规定为是一罪。因为,根据信用卡管理办法,信用卡仅限本人使用,而涉信用卡的犯罪大多是使用非本人真实的信用卡,所以,卡的来源的“非法性”是必然存在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是考虑这一点,所以,对这类行为仅认定为一罪。故D项说法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将面临被人民法院予以判决撤销的后果。( )
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构建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制度框架,应至少每年评估一次,并在必要时进行修订。( )
零售风险暴露内部评级法不区分初级法与高级法,银行均需要自行估计违约概率(PD)违约、违约损失率(LCD)、违约风险暴露(EAD)、期限(M)等参数。( )
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管核心原则》明确,监管机构有权根据规定的标准批准或否决包括跨境设立机构在内的银行重大收购或投资。( )。
根据《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了解银行消费者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不得主动提供与银行业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 )
银行资本金承担着吸收损失的第一资金来源,其中,一级资本工具的目标是破产清算情况下吸收损失,而二级资本目标是在持续经营前提下吸收损失。( )
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基本特征包括( )。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下列关于理财产品代理销售的说法,正确的有( )。
根据《中国银监会现场检查暂行办法》,现场检查的阶段包括( )。
根据《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主要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