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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批钢材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分两批交付,每批交付50吨;甲公司在每批交付前支付该批次50吨钢材的全部价款,付款后1周内,乙公司交付该批钢材。

2021年9月10日,在甲公司支付了首批钢材款项后,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首批钢材。甲公司收货时称量发现,乙公司交付的钢材实际为48.8吨,不足合同约定的50吨,遂向乙公司发函要求减少合同价款。乙公司随即复函,先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待两批钢材交付完成之后再行结算。甲公司收到回函后没有进行答复。9月20日,合同约定的第二批钢材付款时间截至,但甲公司没有支付的迹象。乙公司遂未安排发货。

甲公司收到第一批钢材后,于9月15日与丙公司签订了关于该批钢材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的合同款项分三期支付,每期支付合同金额的三分之一。在该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丙公司支付第一、二期后,迟迟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甲公司遂向丙公司发函,通知丙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否则甲公司将解除合同。

丙公司接到甲公司发来的通知后,为筹措资金,遂向丁银行申请贷款。为满足丁银行放贷条件,丙公司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向丁银行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双方于10月8日分别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和动产浮动抵押合同,随后的10月9日对该抵押办理了进行登记。

贷款到期后,丙公司无力还款,丁银行主张行使抵押权。经调查发现,在贷款到期前,丙公司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将2台生产设备卖与戊公司,戊公司对丙公司与丁银行之间的借款和抵押事宜不知情。现丁银行主张对戊公司取得的2台购自丙公司的生产设备行使抵押权,戊公司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1)丁银行的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戊公司。

(2)戊公司对于对丙公司与丁银行之间的借款和抵押事宜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丁银行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发现乙公司交付的第一批钢材不足合同约定的50吨,是否可以要求乙公司减少合同价款?并说明理由。

(2)乙公司是否有权不发第二批钢材?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其与丙公司订立的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并说明理由。

(4)丁银行的抵押权是否设立,何时设立?

(5)戊公司的抗辩理由(1)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6)戊公司的抗辩理由(2)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答案:
本题解析:

(1)可以。根据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有权不发货。根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3)有权。根据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4)丁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设立,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10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丁银行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5)戊公司的抗辩理由(1)不成立。根据规定,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不符合“正常的经营活动”;此外,戊公司系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得该生产设备,也不属于“支付合理价款”的要求。

(6)戊公司的抗辩理由(2)不成立。根据规定,丁银行的抵押权已经登记,因此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此外,根据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由于戊公司系以远低于市场价自丙公司处购买该生产设备,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戊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更新时间:2022-08-14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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