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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甲系外地至毛家村的打工人员。2008年9月24日19时许,甲行至毛家村粮库附近,看到外出补课的被害人乙(殁年11岁),误认为乙是一个女孩而欲实施强奸,即尾随被害人走到一树林附近,将被害人拉到树林中,在将被害人裤子脱至膝盖处后发现被害人是男孩,此时恰有接站车从附近经过,被害人便呼救反抗,并将甲面部抓伤。甲恐罪行败露,便用双手掐住被害人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逃离现场。2010年3月7日,甲在一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经一审、二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母亲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8年9月25日凌晨2时30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被害人母亲报案称,其子于9月24日晚7时外出补课未归,25日凌晨1时许发现被人杀死在粮库西侧的一片树林里。

  2.被害人母亲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5日提供):2008年9月24日晚7时20分,其到孩子奶奶家,孩子奶奶告诉她孩子吃完晚饭到南面的林老师家补课去了,其在婆婆家看完天气预报后,便到林老师家找孩子,林老师告诉她孩子没来补课。其就又返回孩子奶奶家。到了晚上9点10分,其就去学校找,在校外没有听到学生上课的声音,便在铁道东的电焊部门口等孩子,未等到。其就又去学校找,跟学校老师讲明情况后,其到孩子座位上发现孩子平时补课的数学书和英语书不在,就想孩子没来学校。其和学校老师、校长一起到学校外找儿子。当找到粮库西面的土房子厕所处,在厕所南的树林里,发现儿子在树林里的一棵树下躺着。其看见儿子面朝上,头东脚西的平躺着,脚正好对着一颗树,其上去拦腰把他抱起来,他软得没站起来还把她压得躺倒了。其抱着他坐起来,发现他的手、胳膊、腿都是硬的。她摸摸儿子的头部,发现头部没有伤,又摸胸部、背部,发现都是好的。其又往下摸,发现儿子的裤子担在胯上,其又顺手往前摸,发现生殖器都是好的。当时儿子上身的衣服全部往上卷,露出肚皮了,下身的衣服,其中裤衩和线裤已经脱到胯下了。外裤比秋裤、线裤高一点儿,屁股和肚皮在外露着,生殖器在秋裤和线裤里边了。当时,其看见儿子的脖子有被人掐伤黑青的,左下巴有一道指甲划痕伤,脖子的右边有无名指和小拇指掐时留下的划痕。这时,其发现儿子已经死了。不知谁给朝阳医院的院长打的电话,一会儿院长就来了,一抓张宇航的脉告诉她,张宇航没脉了,人已经死亡了。另证实儿子胆子很小,平时不和别人打架,很听话,身高160cm,有110多斤,很胖。其抱起儿子的时候,看见他身边放了一本书。其还证实,儿子在案发当天晚上补课时戴一副近视镜,镜框是蓝的,细架子,镜片是白色的数字镜。案发当晚找到儿子时,儿子没戴眼镜,眼镜在左手方向一尺多远的石头堆旁放着。

  3.被害人的爷爷以及学校老师石某、校长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晚7时许,被害人爷爷将外出补课的孙子送到粮库西墙下的路上返回。25日凌晨1时许几人一同在粮库大门对面树林里发现被害人的尸体。被害人爷爷还证实案发当天从早上开始下雨,一直到下午4点钟左右雨停,全天都是阴天。

  4.医院院长曹某的证言证实,其接电话后来到现场检查被害人,发现已经没有脉搏,瞳孔散大,轻度尸僵,确认已死亡。并看到被害人腹部、臀部外露,颈部有皮下瘀斑,尸体左侧有一本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1)被害人被害现场为变动现场。被害人尸体在树地中躺卧处东北47m处为粮库西大门,北27m处为厕所,西32m为铁路道轨,南96m处为火车站北侧第一个铁路桥。尸体躺卧的树地较周围地面低,尸体躺卧于树地东北端树木间,尸体上覆盖有一块半黄半蓝布(该布系被害人爷爷在发现尸体后所盖)。尸体左手下压有一本书,书皮上印有“英语 七年级 上册”等字样,书皮外包有一外皮,向下撕破(已提取)。尸体右手西南处地面上有一枝表皮以蓝图案为主的蓝油笔(已提取)。在尸体东北侧6.5m处斜坡上无杂草泥泞地面上有一枚由东向西斜向残缺下滑足迹,该足迹有后跟,无花纹(已提取)。该足迹南19cm处有一枚同方向行走的右脚残缺下滑足迹(已提取),该足迹西45cm处有一枚左脚残缺下滑足迹(已提取),该左、右脚足迹与尸体足迹花纹相同。两种足迹至下面有草的地面上消失。

  6.现场提取足迹经送检验,鉴定人认为已无鉴定价值。

  7.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死亡;死者颈部左重右轻的皮下淤血并伴有条状、点状擦伤,其损伤特点符合扼颈窒息的作案手法;出血多,生活反应显著,为生前伤。胃充盈,胃内容约有500ml,食物颗粒可分辨,有面块菜叶等。十二指肠和空肠内未见食物推进

  8.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左、右手指甲内的2份提取物是被害人本人所留。

  9.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甲系在他家打工人员, 2008年9月24日中午甲在其家中吃完饭便不辞而别。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下午下着雨,在其三舅家打工的被告人甲喝醉了,裤腿湿的,来到其门市部买了两瓶啤酒喝完后离开。当时甲脸上没有伤痕。

  10.证人郭某(2008年9月25日提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0年7月17日辨认)证实,其家住在铁道附近,2008年9月24日下午6点来钟,被告人甲曾到过其家要水喝。

  11.附近火车站证明及证人窦某、叶某(系出租车司机,案发第二天提供)的证言证实,77次客车离开火车站的时间是19:01。窦、叶二人分别驾驶白色和银灰色的微型面包车于案发当晚去火车站接站,往返都路过粮库门前。窦某返回到粮库门前大约是19时10分左右,叶某先走一会儿,返回时他们均开着车灯,他们在粮库门前或者两边没有看到人。

  12.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两份证言均系2008年9月29日提供)证实,2008年9月2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曾来找刘某要过工钱,当时脸部正面左侧或右侧有一条长约2公分的竖形划痕(刚划破出血),伤口是新鲜的,没有结痂。

  13.被告人甲被抓获后即供认自己的罪行,其供述称:2008年阴历八月十五的前十天左右,下午约7点钟左右,77次火车(客车)快过来时,其正在铁道上从北往南走,这时看见一个大人把一个小孩送到粮库的西墙下,这个大人就回去了,这个小孩顺粮库的西墙往南走,走到粮库西墙外的树坑附近时,其从铁道上跑下去抓住这个小孩,用右手掐住这个小孩的脖子,左手搂住小孩的脖子,往树坑下拉,一直拉到树坑里。当时其认为这个小孩是女孩,想把他拉到树坑里强奸他。其用手摸他的胸部并准备往下摸时,这个小孩说“我是男娃子,你不要耍我了”。其当时不相信,就一手抓住他,一手把他的裤子往下脱,其把裤子脱到胯下一点,用手一摸下身发现他是个男孩,这时正好过来一辆接站车,这个小孩就反抗,并喊救命。其当时很害怕,就把他按倒在地上,他面朝上,其骑在他身上,先是一手握着他的嘴,用右手掐着他的脖子,他还反抗,其就用双手掐住他的脖子,他还反抗,其掐住他的脖子直至他不动为止,其认为他死了,就跑了。当时小孩是头东脚西仰面躺在地上。这个小孩当时穿着一条浅色的运动裤,像是校服类的裤子,上衣没看清是什么颜色,但上衣是敞开的。这个小孩戴一副近视眼镜,手里抱着一沓书本,脚上穿着一双浅色的运动鞋。其用手掐这个小孩时,他抱着的书本就掉在地上了。其将小孩按倒在地上时,小孩戴的眼镜就掉在地上了。当其用手掐这个小孩时,其当时穿的秋衣正好掀起,这个小孩就把他胸部抓了一把, 把他的鼻梁上也抓了一道。胸部被抓破了,鼻梁上第二天有点痛,估计被抓破了。这个小孩大约16岁左右,身高1米6左右,皮肤很白净,体态中等。其记得案发那天正好是星期天(经核查2006年9月24日是星期天)。

请根据刑事证据理论及刑事证据规定,分析本案能否核准被告人甲死亡。

答案:
本题解析:

不能核准死刑。

  核准死刑的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分析本案:对口供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强,相印证的证据都是外围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作案的仅有口供,证据尚未达到充分的程度,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不予核准。

  具体分析:

  1、本案发案自然。被害人张宇航于案发当晚7时左右,外出补课失踪。其母亲李永清以及学校老师等人在案发第二天凌晨发现张宇航在朝阳粮库门前的树林里被害,经医生贾志强确认张宇航死亡后,随即报案。整个案件发案过程自然。

  2、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二伟案发时在现场附近活动。证人樊兵证实被告人王二伟系在其处打工的工人,案发中午王二伟在其家中喝过酒后,去向不明。证人徐玉玲、齐永华、郭大虎、周二毛眼的证言能够证实王二伟在案发当天下午6点多钟在朝阳粮库附近即案发现场附近活动。

  3、案发时间供证一致。(1)证人李永清(被害人张宇航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4日(星期天,当天下过雨)晚7时20分,其到张宇航奶奶家,得知张宇航吃完晚饭后去老师家补课,其看完天气预报后,便去老师家找张宇航,发现张宇航没到老师家补课,后又到学校去找也没找到,凌晨1时许其和郝瑞鹏、张锐炯、张德贵等人在案发现场发现张宇航的尸体。由此能够证实张宇航系在案发当晚吃完饭后,七点左右在去老师家补课的路上失踪遇害。这与被告人王二伟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和发现张宇航的地点相吻合。(2)王二伟供述案发当晚约七点钟左右,包头至白云的火车快过来时,其正在铁道上走,看见一个大人把一个小孩送到朝阳粮库西墙下,大人回去,小孩顺着朝阳粮库西墙独自往南走,其便从铁道上跑下去将孩子拉到案发现场。关于案发当时有火车经过的细节,得到了乌拉特前旗明安火车站的证明。明安火车站出具证明称包头至白云鄂博的7407次客车离开明安车站的时间为19:01分。关于有大人送孩子的细节,得到了证人张德贵的证实。证人张得贵证实,案发当晚七时许,其将外出补课的孙子张宇航送到粮库西墙下的路上便返回。(3)关于被害人张宇航遇害的大致时间得到了尸检报告的佐证。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胃充盈,胃内容约有500ml,食物颗粒可分辨,有面块菜叶等。十二指肠和空肠内未见食物推进。(4)关于作案过程中有接站车路过的细节供证一致。证人窦玉光、张强所证实的案发当晚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到明安火车站拉活返回朝阳粮库的时间,与被告人王二伟供述的其作案时见有接站车路过的时间相吻合。

  4、案发地点及被害人受伤害情况供证一致。证人李永清、郝瑞鹏、张锐炯所证实的发现被害人张宇航尸体的位置、尸体呈现的姿势、张宇航裤子被退至胯下、张宇航颈部有掐伤、张宇航所带书本和眼镜散落在现场等关键情节,与被告人所供述的其在铁道边见到张宇航沿朝阳粮库西墙往南走,以为张宇航是女孩,欲强奸张宇航,便从铁道上跑下去抓住这个小孩,用右手掐住这个小孩的颈部,左手搂住小孩的颈部,往树坑下拉,一直拉到树坑里,并将其裤子脱至胯下,当时孩子面朝上,其骑在孩子身上掐的事实相吻合。

  5、作案手段供证一致。尸检报告所证实的被害人张宇航系遭受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与被告人供述的张宇航见有过路车便呼叫,其害怕罪行暴露用双手掐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的事实相吻合。

  6、被告人案发过程中被抓伤以及案发后的活动情况供证一致。(1)证人李换、刘军所证实的案发第二天中午王二伟找刘军要工钱,刘军见王二伟面部有新鲜的抓痕与被告人王二伟供述的案发过程中张宇航反抗抓破其胸部和鼻梁,其在案发当晚爬上火车到包头找刘军要工钱的事实相吻合。(2)证人徐玉玲证实案发下午六点多钟,被告人王二伟到其小卖部内买酒时其未见王二伟脸上有抓痕。

  7、被告人王二伟的供述稳定,一致,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分析:

  综合本案证据,虽供证之间相吻合,但均系先证后供。虽被告人始终供认不讳,但缺少客观性强的证据予以补强。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联系在一起,但多为外围证据,难以得出王二伟作案的唯一结论,全案证据尚达不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裁定不予核准。

更新时间:2022-01-28 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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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花花经营刺绣店多年,一直不温不火。为了吸引更多顾客,周花花决定扩大规模,因为资金不足,遂向其好友王琪琪借款150万元,以店中珍宝苏绣大师的作品《仕女蹴鞠图》作为抵押物,《仕女蹴踘图》仍放在周花花店中。周花花又向大哥周草草借款150万元,没有任何担保。扩大规模后刺绣店生意并没有多少起色,周花花到期无力偿还借款,王琪琪与周草草遂一同向法院起诉了周花花。

经过审理,周花花与王琪琪的质押借款合同有效,周花花与周草草的借款合同有效,周花花确实无力还款,于是法院分别作出下列两个判决:一、判决《仕女蹴鞠图》归王琪琪所有以抵偿150万元借款;二、判决周花花一年内偿还周草草150万元借款。

判决生效后,周花花未在期限内移交《仕女蹴鞠图》给王琪琪,王琪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飞飞向法院提出口头异议,声称该《仕女蹴鞠图》是自己的,周花花无权抵押。并称是周花花向李飞飞借来吸引顾客的,周花花因此还支付了5万元的使用费,双方约定周花花除将《仕女蹴踘图》放在店中观赏外不得挪作他用,造成损失要赔偿。一年后,周花花也未偿还周草草的借款,周草草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扣押了周花花刺绣店中多幅作品,案外人张书书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声称其中的《父亲》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解除扣押,并称是自己借给周花花装点门面用的,双方约定借用两年,使用费10万,周花花不得处分该幅《父亲》,损坏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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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李飞飞认为作为法院执行根据的判决有错,可以采取哪两种途径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2.案外人李飞飞所提的口头异议是否发生执行异议的效力?如李飞飞提出的执行异议之后被法院驳回,李飞飞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为什么?

3. 案外人张书书所提的书面异议是否发生执行异议的效力?如张书书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其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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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2014 年8 月16 日,A 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建设项目经A 县住建委立项批准。规划方案于2014 年10 月14 日,经县规划委员会审定通过。2016 年4 月23 日,规划方案在建设现场周边进行了公示,并于5 月5 日公布了《行政权力告知书》。富达商住楼居民张某等36户,认为该建筑侵害了自己的相邻权,向县住建委提出听证申请。县住建委拒绝听证,2016年8 月10 日,县住建委向A 县人民医院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6 户业主不服两个行政许可行为,向市住建委申请复议。市住建委于2016 年10月19 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36 户业主仍然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本案的被告是谁?为什么?

2.本案原告如何起诉?法院如何处理

3.A 县人民医院是否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可以,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

4.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5.本案的审理对象是什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6.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县住建委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但是A 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建设项目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则本案应当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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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2016 年6 月25 号下午,A 省B 市某小区发生一起凶杀案,室内发现被胶带捆绑男尸一具,经辨认,为该小区业主刘某。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锁定其妻王某为犯罪嫌疑人,后B市检察院将王某起诉至B 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移送了下列证据:

①小区保安提供的证言中显示,6 月24 日晚,刘某与王某一同进入小区,两人互不理睬;

②公安机关尸检报告中显示,刘某死亡时间约为6 月25 日六点左右;

③监控显示,王某于6 月25 日中午独自离开,步伐匆忙;

④公安机关在男尸胶带上发现王某指纹两枚;

⑤公安机关确认的凶器水果刀上同样带有王某的指纹;

⑥公安机关在王某的手机中发现多次搜索“如何杀人”、“如何处理尸体”、“杀人要判多少年”等词汇。;

⑦公安机关讯问王某时,王某拒不认罪,侦查人员对其体罚、殴打后,王某说出自己杀害刘某的过程。

B 市中级法院经过一审,判处王某死刑立即执行,B 市检察院向A 省高级法院抗诉,A省检察院认为B 市检察院抗诉不当,在二审中撤回了抗诉。之后,该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问题:

1.本案中,哪些证据材料属于间接证据?哪些属于直接证据?

2.本案现有证据是否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什么?

3.A 省高级法院在二审中,王某声称自己在侦查阶段遭受体罚、殴打,其所作供述系虚假的,要求排除该供述,二审法院如何处理?

4.A 省检察院撤回抗诉,A 省高级法院如何处理?

5.A 省高级法院在二审中,如果发现王某在实施犯罪时系精神病发作,符合强制医疗条件,A 省高级法院如何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该案时,发现王某可能另有同伙一起作案,王某罪不至死,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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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题

材料一: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必须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摘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材料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公正司法,就是受到侵害的权利一定会得到保护和救济,违法犯罪活动一定要受到制裁和惩罚。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法律本来应该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本来应该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如果司法不公、人心不服,这些功能就难以实现。(摘自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问题:

根据以上材料,结合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总体要求,谈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推进严格司法的意义。

答题要求:

1.无观点或论述、照搬材料原文的不得分;

2.观点正确,表述完整、准确;

3.总字数不得少于40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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