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面粉厂于 2006 年 3 月 11 日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刘某等 36 个工人投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 50000 元,保险期限 1 年,保险费已于 3 月 11 日一次交清。2006年10 月 4 日,刘某在上班途中被公共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于 2006 年 10 月 6 日死亡,共用去抢救费用 8000 元。事故经交警勘查、鉴定,车祸事故的责任在于公共汽车司机违章驾车。公共汽车公司全额支付了刘某的抢救费用,并给付 10000 元。事后,面粉厂向刘某家人支付丧葬费、抚恤金 20000 元,并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为刘某因车祸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本应付刘某保险金 50000 元,但因车辆的责任在于公共汽车公司,既然公共汽车公司已经赔偿 18000 元,那么保险公司应只赔偿保险金与公共汽车公司赔偿数额的差额。遂向面粉厂支付保险金 32000 元。就此案有何看法?
1.保险公司的观点是错误的。人的身体是无价的,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保险合同,也不存在代位求偿,公交公司赔付了 18000 元,这与保险公司赔付多少没有关系,保险公司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 5万元保险金。
2.这里保险金也不应该给付给面粉厂。面粉厂作为投保人,但是并不是受益人,受益人应该是刘某的家属,因此面粉厂没有资格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把保险金给付给面粉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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