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份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限定为“一种产品,其包含技术特征a、b。”在授权审查程序中,甲陈述意见强调其中特征b的特定选择是实现发明技术效果的关键。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部门明确否定该意见,认为特征b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随后甲将特征c补充到权利要求中,并强调特征c克服了技术偏见。该申请随后获得授权,授权权利要求为“一种产品,其包含技术特征a、b和c。”乙未经甲许可制造并销售一种产品,其包含技术特征a、b′和c。其中,特征b,与特征b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甲向乙发出专利侵权警告。乙随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甲的专利无效。甲在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中关于特征b、c的观点与授权审查阶段的意见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特征c的选择克服了技术偏见。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对特征b没有发表意见。甲随后向法院起诉乙侵犯其专利权。则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该题的关键在于判断甲的授权、确权程序中的意见陈述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乙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甲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选项A的说法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在授权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审查部门对甲关于技术特征b的限缩性陈述持“明确反对”意见。在后续无效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对甲关于技术特征b的限缩性陈述发表意见,没有推翻专利审查部门所持的否定意见而得出相反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甲的关于特征b的限缩性陈述已经被明确否定。根据法释[2016]1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故选项B、D的说法是错误的,选项C的说法是正确的。综上,本题答案为: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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