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 年 8 月,税务机关对某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下列问题:(1)从一些个体户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10 份作进项入账,并已抵扣税款 140000 元,(2)账外销售达 280000 元,少计销项税额 40683.76 元。经核实,该企业 8月份应纳增值税额 430199.4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做出追缴税款 180683.76(140000+40683.76)元,罚款 2.1万元的处理。
(1)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
(2)税务机关的处理不正确,处罚过轻。
(3)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 42%(180683.76/430199.4),偷税数额 180683.76元。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 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 100000 元以上的,处 3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 1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金。由税务机关追缴所偷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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