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 年 7月4 日,某县级国家税务局A集贸税务所了解到辖区内经销新鲜水果的个体工商业户B打算在月末收摊回外地老家,并存在逃避缴纳 7 月份税款 1200 元的可能。B系定期定额征收业户,依法应于每月 10 日前缴纳上月税款。7月 5日,A税务所向B下达了限7月 31 日前交纳 7月份税款 1200元的通知。7月 27日,A税务所发现B正联系货车准备将货物运走,于是,当天以该税务所的名义,由所长签发向B下达了扣押文书,由本所税务人员C带两名协税人员,将B价值约1200元的新鲜水果扣押存放在某仓库里。7月 31日 11时,B到税务所缴纳了 7月份税款 1200元,并要求税务所返还所扣押的水果,因存放水果的仓库的保管员未在,未能当时返还。8 月 2 日15时,税务所将扣押的水果返还给B。B收到水果后,发现部分水果已经腐烂,损失水果价值约 500 元。B向税务所提出赔偿请求,税务所以扣押时未开箱查验为由不予受理。
税务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存在以下过错: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税收征管法》第 38 条,实施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在后。该所未要求B提供纳税担保,直接进行扣押货物,违反了法定程序。超越法定权限。根据《税收征管法》,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该所向B下达扣押货物文书未经局长批准。执法不当。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务机关执行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 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本案中只有税务人员C。协税人员不能代替税务人员执法。扣押水果时未对水果进行查验,并由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水果现状进行确认,登记填制《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超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缴款书后 24 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该税务所在收到B缴纳税款后 52 小时才返还扣押商品,违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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