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某市郊区农民张某给当地有名的商户王某写了一封匿名信,信内称要王某借10万元钱给自己做生意,让王某在9月22日上午9点独自一人到某公园假山边等着,如不带钱或带来他人,将对其女儿不利。9月22日,张某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张某试图接近该人,但觉得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几个小时后,终未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他可以接近或接触被害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终于放弃,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所以张某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请结合犯罪形态理论分析本案,并针对张某的行为谈谈自己的看法。
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最后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我们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因为被告人张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女性,61岁,3h前上楼时突发胸骨后疼痛,伴出汗,不能缓解,既往无冠心病病史,排除心梗发生的实验室检查首选的标志物是
血浆凝固酶试验阳性的是
关于肠球菌,错误的是
检查高压灭菌器的灭菌效果时用的生物指标是
不宜冷藏的细菌是
下列哪项试验不是凝集试验
关于临床血清酶活力测定的下列叙述哪项是错误的
影响血沉的因素不包括